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春学院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是我国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实施内部监督的活动。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促进学校强化内部管理,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加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学校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处,配备审计人员,完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学校审计处在学校主要领导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学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能力的人员担任审计工作,并应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
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适合做审计工作的特约审计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学校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1、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2、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
3、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4、为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经费保证,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5、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6、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学校主要领导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学校其他领导分管审计处的工作。
第七条审计人员要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严守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条审计人员应认真执行审计规范,努力提高审计质量。
第九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坚持持证上岗制度和岗位培训制度,审计人员每年原则上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从事审计工作的财经、工程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1、财务计划或经费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预算内外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3、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4、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5、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6、对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和资金流动。
7、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以及风险管理。
8、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9、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学校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10、科研经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11、所属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12、财务独立或相对独立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和损益。
13、学校领导和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审计处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审计调查,向上级部门和学校领导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宏观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审计处配合财务处加强学校的财务管理,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需经审计处审签,方为有效:
1、学校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
2、各种专项经费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3、自筹基建经费的使用,基建、维修工程的结算。
4、企业单位、校办产业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报表,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5、学校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审计处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1、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2、审核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3、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4、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5、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领导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6、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7、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表彰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并建议给予奖励,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8、根据学校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9、检查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10、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八条审计处的审计和审计调查成果,经测评后,可作为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工作依据。
第十九条审计处应当根据校领导的意见,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处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并应于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应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批,分管校领导应当在二十天内批复,并应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审计单位或有关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管校领导书面提出,分管校领导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审计处对该决定仍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第二十五条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六条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等建议,报请校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1、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2、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3、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4、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5、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6、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7、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提请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4、泄露国家秘密的。
上述各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